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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冲、党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冲,党丽霞,白剑锐,刘永福,王智军,郝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821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茂雄,准旗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波,该社职工。被告:张鹏冲,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党丽霞(被告张鹏冲妻子),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白剑锐,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初,身份号码×××。被告:刘永福,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郝桂华,男,蒙古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张鹏冲、党丽霞、白剑锐、刘永福、王智军、郝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鹏冲、党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23.07元,和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30053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白剑锐、刘永福、王智军、郝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张鹏冲、党丽霞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鹏冲、党丽霞于2013年4月21日获得贷款300000元。被告白剑锐、刘永福、王智军、郝桂华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鹏冲、党丽霞、白剑锐、刘永福、王智军、郝桂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张鹏冲、郝桂华无法送达,符合驳回起诉情形。综上,驳回原告准旗联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1247元),退还给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