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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侯元桂贪污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刑申11号侯元桂:你因伊森昌犯贪污罪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以伊森昌作为独立核算的地灾院实际领导人,将本单位资金委托他人保管或其自己保管,全部用于公务目的,此款并无分文用于个人支出消费,个人虽保管该资金但未侵吞或擅自处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资金在单位管理、调配和使用过程中,全部用于单位开支,原审法院判决伊森昌犯贪污公款2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伊森昌无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2014年,原审被告人伊森昌在担任青海省环境地质勘查局地质灾害防治院副院长,在其负责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煤矿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土地复垦与弃渣处置标段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项目施工承包人陈永虎通过签订虚假施工合同、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分别套取项目工程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150万元向单位领导汇报,从150万元中取出30万元,作为单位开支。另将套取的200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在陈永虎处暂存。2014年11月,伊森昌让陈永虎从套取的200万元中取出100万元现金,将其中15万元借给其兄伊有昌使用,部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余款78万元藏匿于自己家中,2015年3月11日,伊森昌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你作为伊森昌之妻将该款转移至西宁市海湖新区山水佳苑地下停车场其私家车后备箱内,由伊森昌配合检察机关将该款追回,案发后从陈永虎处追回赃款100万元,伊森昌亲属主动退赔赃款22万元。上述事实,有陈永虎、柏玉林、胡贵寿、李兆军、你等证人证言、《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等书证及伊森昌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伊森昌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项目施工承包人通过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内容、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项目工程款200万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伊森昌对套取的200万元工程款暂存于该项目施工承包人处,其中取回部分现金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使用,部分存放于自己家中。当其得知检察机关开始介入对其单位账务核查时害怕被发觉,及时联系该项目施工承包人串通商量,并安排你对存放在自己家中赃款妥善藏匿。其主观上对套取的工程款据为己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明显,你的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伊森昌虽然只从陈永虎处提取了100万元,但另100万元亦是暂时在陈永虎处存放,已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原审被告人伊森昌个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对该款的占有和使用及支配的权力,对原审被告人伊森昌的犯罪数额以200万元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伊森昌归案后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追回赃款,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判应予维持,对你的的申诉应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