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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瑞泉与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瑞泉,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瑞泉,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希,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娄湘公路南侧(方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惠希,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尊元、阳小军,湖南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瑞泉为与被上诉人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瑞泉上诉请求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说借款是刘惠希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合,借条上面写的是借款人刘惠希,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刘惠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酒抵债借款本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抵债10000元是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惠希实际经营了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充分说明了刘惠希是在拿他其他企业的资产来偿还上诉人的债权。2、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承担债务,原审判决使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加盖了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与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致。足以证明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刘惠希。被上诉人刘惠希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2、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债务,均是采用以酒抵债的方式化解债务,不能因为以酒抵债的1万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是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就加以认定上诉人出借款项是被上诉人刘惠希个人所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曾瑞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800元,合计214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惠希系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8日,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曾瑞泉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曾瑞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曾瑞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2%,出纳吴卫华,法定代表人刘惠希在借据上签字。备注2014年元月29日已归还本金50000元,此条还欠壹拾伍万元整,经手吴卫华。在借据左侧(借款用途说明处)加盖了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28日,原告曾瑞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刘惠希。庭审中,原告曾瑞泉自认2016年1月19日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酒扣抵债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1800元,合计201800元。原告曾瑞泉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惠希向原告曾瑞泉出具借条且原告曾瑞泉按约定向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惠希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行为,是原告曾瑞泉与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惠希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加盖了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据上签名,并通过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经手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用于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故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被告刘惠希的个人借款,在本案中被告刘惠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曾瑞泉要求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曾瑞泉要求被告刘惠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瑞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曾瑞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1800元,合计201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曾瑞泉,被上诉人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惠希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借据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化借据,从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人签章栏内有被上诉人刘惠希本人的签名,另该借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案涉款项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了被上诉人刘惠希本人账户上,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所借,且借款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理应由其共同偿还,故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曾瑞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维持第二项。二、限被上诉人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曾瑞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1800元,合计201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一审诉讼费3300元,二审诉讼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惠希、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