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柯永君、柯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永君,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永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永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柯永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641.14元(已支付31500元)。被告人柯永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永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永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柯永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永君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1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朱玲珑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