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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玉,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玉,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忠孝,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海艳,女,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孝,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杨金玉申请执行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杨金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承担本案执行费14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忠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履行到庭(款项已发还申请人),其他执行请求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430元已缴纳,案件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忠孝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中段南侧渠湾丽都04幢10601号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