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858.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9973.81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1号16—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0%确定,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1号16—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连续5期、累计9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858.00元及利息19973.81元。被告王杰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基准利率随调整而浮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将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1号16—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予清偿等情形,则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858.00元及利息19973.81元。另查,案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1号16—1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28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发生时,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处于商品房预售阶段,依法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均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故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处分案涉房产的,将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原告享有的仅为排他权,以及在登记条件成就后请求办理正式登记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不能基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852858.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7日利息为19973.81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按13428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林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姜颜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