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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01号案外人:刘凡志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凡志对本院执行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九九花园商务楼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凡志称,2014年3月1日异议人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异议人承建了九九花园商务楼(济宁凯文国际酒店)的土建及地暖工程。异议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224万元。因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相关工程未进行交接,异议人享有该楼处置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先行处理异议人的工程款。本院查明,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鲁0811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济宁中田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于2016年8月31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宁市九九花园商务办公楼7-14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全新、徐兴永、田兴征、田兴光、汤波、孙华光、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荷塘湾餐饮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中西城预制件厂、张如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提交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人承建济宁凯文国际酒店土建及地暖工程,合同预算金额为4286000元,最迟工期至2014年5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异议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二是该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阻却本案的执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款的欠付金额及是否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期间等问题即异议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实体权利进行终局判断,应由异议人另行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使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也只是对其主张的224万元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可以通过在224万元范围内保全该商务楼的变价款来实现。本院处置该商务楼不影响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异议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并不能阻却对该系争房产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凡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