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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风匣、陈福荣与被告辛玉明、高杨、魏国民、左占峰、孙青山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匣,陈福荣,辛玉明,高杨,魏国民,左占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357号原告:李风匣,住兴隆县。原告:陈福荣,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云,住兴隆县,现住址平泉县。被告:辛玉明,干部,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高杨,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民,市民,住隆化县。未到庭。被告:左占峰,干部,住隆化县。被告:孙青山,1969年7月12日生,满族,住隆化县隆化镇旱河***号。原告李风匣、陈福荣与被告辛玉明、高杨、魏国民、左占峰、孙青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匣、陈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云、赵翠霞到庭,被告辛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高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左占峰、孙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匣、陈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陈礼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李风匣生活费90230元,被扶养人陈福荣生活费9023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总计赔偿47868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儿子陈礼(32岁)与被告辛玉明是多年好友。2016年10月4日上午被告辛玉明让陈礼买鱼并送到隆化和辛玉明相聚,陈礼买好鱼后打被告高杨车去隆化给被告辛玉明送鱼,陈礼送到隆化后,被告辛玉明邀请好友多人陪陈礼喝酒,致陈礼醉酒。后陈礼乘被告高杨车返回平泉时猝死在车上,经法医鉴定陈礼因醉酒猝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辛玉明约陈礼去隆化相聚,辛玉明并找朋友陪其喝酒,席间被告辛玉明没有尽到阻止劝阻义务,致陈礼醉酒猝死。原告李风匣、陈福荣年龄以高体弱多病,需要抚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辛玉明、高杨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辛玉明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是不属实的。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的儿子陈礼于多年相识,2016年10月4日,陈礼带一些小鱼(几厘米长的小鱼)和被告高杨一起到隆化看望被答辩人,陈礼所带的小鱼并不是答辩人让买的,而是陈礼自带的。陈礼和被告高杨到答辩人家的时间是12点40分左右,当时是陈礼驾驶的车辆。后答辩人在饭店招待陈礼和高杨,答辩人又找来三位朋友陪同。其中两人五十多岁,一人四十多岁。在吃饭中陈礼介绍高杨时说高杨是其弟弟,答辩人和其他人当时并不知道高杨是司机。吃饭中陈礼喝了有两杯白酒(二两多的杯子),但是没有人拼酒和劝酒,答辩人自身有病,没有喝酒。吃完饭的时间大约是下午2点,答辩人曾几次要求陈礼留宿,但是陈礼坚持要回去,答辩人只得交代高杨路上照顾好陈礼,陈礼从隆化走时身体没有任何问题。至于陈礼到平泉后发生什么事情不是答辩人能控制的。二、对于陈礼的死亡,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在招待陈礼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吃饭中也没有人劝陈礼喝酒,答辩人招待陈礼的行为也不不具有任何违法性,陈礼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杨辩称,高扬对陈礼死亡同情,对其死亡无赔偿责任,我只是司机,有安全运送义务,对其无照顾义务,请法院驳回对高扬诉求。被告魏国民未到庭,庭前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左占峰辩称:同辛玉明意见一致,我不喝酒,为死者悲痛,死者的赔偿和我无关,别人能作证,我不喝酒也不劝酒被告孙青山辩称:对死亡同情,我和死者不熟,和辛玉明一起吃饭喝酒,说平泉两个朋友来了就坐坐,我喝了两杯,没有劝酒,辛玉明对死者也同情,原告诉讼赔偿要求,意见同辛玉明意见,我无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陈礼(已死亡)与被告辛玉明系多年好友。2016年10月4日上午陈礼与被告高杨(司机)到隆化县和被告辛玉明相聚,被告辛玉明为此邀请好友被告魏国民、左占峰、孙青山相聚用餐,期间被告高杨、辛玉明、左占峰未喝酒。酒席散后陈礼乘被告高杨车返回平泉时在车上昏迷,经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做出(平)公(刑)鉴(尸)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得出鉴定意见:死者陈礼符合醉酒后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本院确认二原告之子陈礼的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00元÷12个月×6个月),陈礼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00元(11051.00元×20年)。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风匣57周岁、陈福荣为59周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二原告有一女陈书防、一子陈礼,抚养人为2人。因此陈福荣、李风匣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90230.00元(9023.0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180460.00元。结合陈礼在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特殊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5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急救医疗费374.61元,系医院急救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认定抢救医疗费374.61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00元、丧葬费为26204.50元,总计428559.11元。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之子陈礼乘坐被告高杨的出租车到隆化和被告辛玉明相聚,被告辛玉明邀请其朋友被告魏国民、左占峰、孙青山相聚饮酒,双方就餐饮酒系情谊行为。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应当遇见到过量饮酒的危险性,陈礼饮酒后乘车返回平泉途中因醉酒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五被告对与其同桌饮酒的陈礼有劝阻、照顾的附随义务,五被告对陈礼饮酒过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礼明知过量饮酒的危险性而为之,应付主要责任。综合案件起因、发展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陈礼自负80%,其他与陈礼同桌用餐人员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玉明是酒席的出资者和组织者,被告魏国民、孙青山系共同饮酒者,该三被告承担陈礼饮酒过量死亡损失的15%,即428559.11元X15%=64283.87元;被告高杨做为同行司机与陈礼共同就餐未饮酒,被告左占峰与陈礼共同就餐未饮酒,该二被告做为同桌就餐者对陈礼过量饮酒未进行提示、劝阻、照顾,该二被告承担陈礼过量饮酒死亡损失5%,即428559.11元X5%=21427.96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实依法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27.96元。二、被告魏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27.96元。三、被告孙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27.96元。四、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3.98元。五、被告左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3.98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减半收取1121.00元,由二原告负担896.00元,被告辛玉明、魏国民、孙青山每人各负担56.00元,被告高扬、左占峰每人各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曦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