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敦化市黄泥河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泥河林业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谢某某、李某某相撞。董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4.23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董某某赔偿李某某、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并已取得李某某、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谢某某陈述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采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