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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迎国、李志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迎国,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50号自诉人杨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夏迎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伟,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汝州市交通局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诉称,关于我诉被告人夏迎国、李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夏迎国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5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志伟、司跃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我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4月1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执2016-1292号执行裁定书,限夏迎国、李志伟、司跃奇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但被告人夏迎国、李志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夏迎国、李志伟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照片2张、调查报告、银行明细清单、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7)豫0482执2016-1292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伟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迎国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杨某诉李志伟、夏迎国、司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夏迎国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5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志伟、司跃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有能力偿还,但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后杨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李志伟、夏迎国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李志伟、夏迎国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分别司法拘留15日。2017年4月1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执2016-1292号执行裁定书,限夏迎国、李志伟、司跃奇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但被告人夏迎国、李志伟未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后本院以李志伟、夏迎国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对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5)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照片2张、调查报告、银行明细清单、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7)豫0482执2016-1292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谅解书、收到条、结案证明、罚没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某指控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伟、夏迎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生效裁定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迎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