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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郑某,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39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193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将我一个人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认定为我和郑某两个人的承租权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由郑某变更为我了。综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系张某和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张某和郑某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居住权的约定及离婚后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情况办理了另一处房屋的承租手续,故判决涉案房屋由张某承租,亦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张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