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怀明、贾晓红诉王鑫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明,贾晓红,王鑫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0号原告:李怀明,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晓红(系原告李怀明的儿媳妇),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王鑫刚,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阳泉市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化帅,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保险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玉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怀明、贾晓红诉被告王鑫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原告贾晓红、被告王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化帅、琚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明、贾晓红诉称,2016年11月3日22时30分,被告王鑫刚驾驶“奇瑞”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建都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怀明驾驶的“豪爵”电动车(后乘原告贾晓红)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鑫刚驾车逃逸。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鑫刚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奇瑞”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李怀明、贾晓红各项经济损失119301.86元。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怀明、贾晓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昔公交认字(2016)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最终认定被告王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李怀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李怀明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104.03元等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贾晓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贾晓红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做核磁、住院费用共计3943.54元等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陪护人员陈存娥、李珠的身份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等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李怀明围绕自己的损失项目向本院举出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原告贾晓红围绕自己的损失向本院举出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火锅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损失,二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对此主张和所举证据,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王鑫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为“奇瑞”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围绕答辩意见,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王鑫刚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鑫刚的准驾车型,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所驾车辆信息等基本情况,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王鑫刚为“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被告王鑫刚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原告贾晓红主张的鉴定费。并围绕答辩意见,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贾晓红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被告王鑫刚对此无异议,二原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将在评判时综合考虑。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怀明的电动车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被告王鑫刚对此无异议,二原告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将在评判时综合考虑。3、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王鑫刚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有被告王鑫刚的签字。二原告及被告王鑫刚均提出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将在评判时综合考虑。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22时30分,被告王鑫刚驾驶其“奇瑞”小型轿车(该“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内),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建都村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怀明驾驶的“豪爵”电动车(后乘贾晓红)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怀明、贾晓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刚驾车逃逸。原告李怀明、贾晓红均于同年11月4日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怀明的伤情为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104.03元;贾晓红的伤情为右髌前软组织重度裂伤、剥脱伤、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剥脱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73.54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被告王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李怀明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3104.03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费用清单等在案印证,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按照住院6天,日补标准5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即6天×50元/天=3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妻子陈存娥一人护理,其妻子为农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1729元÷365天×36天×1人=4115.88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天,日补标准101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用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护理人员陈存娥在村务农,故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即41729元÷365天×6天×1人=685.98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5434.55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至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共计135天计算,即41729÷365×135天=15434.55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误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查时诊断证明记载有“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的135天的误工天数合情合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单价最高额为50元、30元,且发票号码相连,结合李怀明的家庭住址与昔阳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其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李怀明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证实李怀明的电动车是在2014年8月5日以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其购买价格确定其财产损失显属不妥,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贾晓红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5573.54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费用清单等在案印证,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按照住院7天,日补标准5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即7天×50元/天=35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天由其丈夫李珠一人护理,其丈夫为农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1729元÷365天×107天×1人=12233.31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天,日补标准10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10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因其丈夫在村务农,故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1729元÷365天×7天×1人=800.31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5天计算,即41729÷365×135天=15434.55元,且贾晓红的年度奖金4000元,共计19434.55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天的误工。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贾晓红提供的昔阳县长福宴火锅店证明,证实贾晓红受伤前在该火锅店工作,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有三个多月未能上班,故扣除其年底4000元奖金。其当庭陈述每月工资1800元,之后又陈述升任经理主管后工资为3600元,二被告对其任职经理主管及工资情况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任职情况和工资情况,本院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其收入,且原告提供的复查时诊断证明记载有“休息三个月”,其主张135天的误工天数合情合理,原告贾晓红的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800元÷30天×135天+4000元=121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单价最高额为50元、30元,且发票号码相连,结合贾晓红的家庭住址与昔阳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其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贾晓红治疗期间及重新鉴定时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提供了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王鑫刚、保险公司对该三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并非均在场,该鉴定意见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贾晓红的损伤不达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贾晓红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怀明驾驶电动车(后乘原告贾晓红)与被告王鑫刚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车辆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已经查明认定,其中原告李怀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4.0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20.53元,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贾晓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3.5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00.31元。被告王鑫刚是侵权人,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昔公交认字(2016)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王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鑫刚全部承担。因被告王鑫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704.03元;赔偿原告贾晓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273.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6420.53元;赔偿原告贾晓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3400.3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明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三项经折抵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实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怀明赔偿款21124.56元,支付原告贾晓红赔偿款19673.8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诉讼费2686.04元,由原告李怀明、贾晓红承担1611.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1074.42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勋审 判 员 翟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圃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彦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