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陈文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陈文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260号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中和街道物流园区武陵永康机电城*栋*楼。法定代表人:车玉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艺,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熊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陈文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工作的内容、劳务报酬及解除劳务合同的条件等。该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于2016年9月10日续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本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乙方不得依《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甲方主张权利。”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017年1月4日,原告因经营变化,需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务合同的有关事项订立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主张。”可是被告却不讲诚信,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秀劳人仲案字第[2017]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故起诉。被告陈文艺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从合同内容以及后来订立的《解除合同书》的内容,均能确认该《合同书》实为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而且双方签订的试用合同期也应计算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重庆芙雷帝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就“武陵生活馆超市”的设备设施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租赁期为5年。原告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为“营业员”,同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被告为“营业员”,同时约定了: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假4天,工作时间之外上班的,按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1850元,原告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扣除被告相应额度的报酬:……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完成考核任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工号牌,实行上下班考勤管理制度,印制了《武陵生活馆员工手册》。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4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88.52元。另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第[201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分别在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又明确了关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条款,同时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得出,本案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实际工作中需遵守原告制定的《武陵生活馆员工手册》的工作要求,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指示,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并根据原告制定的工作考核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且在离职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0日签订名为《劳务合同》后,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应为劳动关系。另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间,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也应计入劳动关系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得原告掌握了该段期间被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其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其在重庆芙雷帝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试用期内也应一并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并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艺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