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西茯、赵英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茯,赵英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茯,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良,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西茯因与被上诉人赵英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西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被上诉人赵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赵英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调查和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我对诉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王全平和我仅仅是互换耕种,目的是为了耕种方便,并没有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土地。其对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改变。我与赵英良之间没有任何土地流转协议。开发商或者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给王全平是错误的。土地补偿款究竟是谁发放的?到底是村委会给王全平的还是赵英良给的?新民居的开发商究竟是谁呢?法庭调取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广宗县板台社区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的批复系偷梁换柱的行为。村委会对王西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置换,应该征得王西茯的同意,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王西茯。一审判决以该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且该地进行了互换为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此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赵英良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西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英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赵英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河北省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调整耕地,王西茯父亲王国珍分得耕地1.84亩(东邻过道、西邻8队地、北邻王勤书、南邻王全平),该地块村里称为马厂东地。为了耕种方便,1994年,王西茯找到王全平要求换地耕种。王西茯将马厂东地换给王全平耕种,王全平将家东好地、北台子地换给王西茯耕种。王全平自1994年至2014年一直耕种马厂东地。2014年,因建设板台集新民居,经板台集村与王全平协商,将王全平耕种的马厂东地征收,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王全平。赵英良作为板台集新民居建设承建者,承建从南到北三排板台集新民居。王西茯主张赵英良是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开发商,王西茯未提供证据,赵英良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用地是经逐级上报并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新民居建设占用的耕地的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建设用地。该块用地系王西茯与王全平之间进行了土地互换耕种,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合法流转,且该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给王全平。王西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英良是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开发商,同时也不足以证明赵英良承建板台集村新民居工程的行为侵犯王西茯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西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西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西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西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王西茯与王全平均认可其二人互换土地进行耕种。依照上述规定,王西茯与王全平互换土地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王西茯对本案诉争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已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了土地性质和用途。王西茯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王西茯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王西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西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