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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鑫与马德义、郑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马德义,郑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74号原告:李鑫,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蔡诚,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义,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召华,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塔温敖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负责人李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诺敏北路13号。负责人:张连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马德义、郑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诚、被告马德义、被告郑召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哲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李鑫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22486.0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召华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德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郑召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马德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鑫、王某、隋某、郑某受伤。原告李鑫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德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召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22.74元、误工费14406.88元(113.44元/天×127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950元(37975元×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检查费及鉴定期间交通费共计7000元,以上合计122486.02元。被告马德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郑召华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召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665.8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郑召华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德义与郑召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按交强险限额承担,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所受损失应当优先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郑召华和人民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承担部分;3、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具体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行主张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召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马德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鑫、王某、隋某、郑某受伤。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鑫、王某、隋某、郑某无责任。原告李鑫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召华为其垫付4665.8元的医疗费用。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鑫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另查明,被告马德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召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和鉴定检查费花销;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马德义和郑召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险种及限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郑召华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营运行驶资格;住院预收款凭证、门诊票据和收据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召华为其垫付4665.8元;齐和平司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限。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认证亦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系乘坐私家车去鉴定,并产生220元的加油费。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选择何种交通工具,均应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从日常交通习惯及价格,以及根据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在原告进行鉴定时已无需护理人员陪同。故,本院对原告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鑫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422.74元、门诊CT费1365.8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的意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27天在此期限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自愿主张的误工费14406.88元(113.44元/天×127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6806.4元(113.44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索要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4750元(3800元+800元+150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588.54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63.2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63.28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后还剩余的损失6588.54元(16588.54元-1万元),因为被告郑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分别为70%和30%,故被告郑召华应承担4612元(6588.54元×70%)、被告马德义应承担1976.54元(6588.54元×30%)。又因为被告郑召华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以郑召华应负担的46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被告马德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马德义应负担的1976.5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对于被告郑召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300元,已在原告的诉求主张内,并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未诉求主张,但被告郑召华已支付的CT费1365.8元亦同意一并赔付,因此对该4665.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召华。对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4750元由被告马德义和郑召华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马德义负担1425元(4750元×30%)、被告郑召华负担3325元(4750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63.28元(其中被告郑召华垫付的4665.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召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6.5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2元;四、被告马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1425元;五、被告郑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李鑫负担145元、由被告马德义负担441元、由被告郑召华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