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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会平与汤景富、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平,汤景富,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286号原告:高会平,女,1970年6月4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景富,男,1970年3月5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海燕,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富,男,1970年3月5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万金,男,1968年3月3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季国才,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平,男,1964年8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建国,男,1962年12月6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占军,男,1969年8月22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永,男,1971年4月13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驼峰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于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汤景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高会平与被告汤景富、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驼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汤景富、被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富、被告于建国、被告围场驼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金、季国才、王平、王占军、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其中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利息为24000.00元,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按月息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汤景富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由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驼峰公司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2017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高会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2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3号证据,保证合同。4号证据,借条原件一张。5号证据,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以上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汤景富向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汤景富、张海燕质证,对1、3号证据认可,但对被告围场驼峰公司加盖公章行为称系被告汤景富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故担保行为无效。对2、4、5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于建国质证,对1号证据,称签订合同时原告高会平未在场,对原告高会平签字时间有异议;对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借据没有明确该笔借款出借人是原告高会平。上述证据经被告围场驼峰公司质证,对1、3、4、5号证据,认为加盖被告围场驼峰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法人汤景富个人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故该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汤景富、张海燕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钱是向卓信公司借的,而非原告高会平,合同签订地在卓信公司,签合同时原告高会平未到场,且卓信公司也未说明原告高会平是否是该公司法人,合同只签订了一份,我和担保人手中都没有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逾期利息。该笔借款我已偿还309000.00元,卓信公司私下用我岳父的车折抵了400000.00元-600000.00元,之前因出纳失误总计向卓信公司打款1300000.00元,卓信公司未返还多打的100000.00元,现剩余523000.00元未能偿还,我会尽快还款。该笔借款系我个人所用,与围场驼峰公司无关,该公司公章是我盖的,但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围场驼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景富、张海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银行打款凭证。2号证据,行驶证复印件。3号证据,汽车买卖协议。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汤景富通过网银转账向张海青账户分两次总计转入人民币13000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累计向张海青、王丽娟账户打入309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车号为冀H×××××车抵押给原告高会平,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车主系陈国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高会平质证,对1号证据,我方主张的借款系2016年借款,被告汤景富提交的系2015年借款的打款凭证,且打入了王丽娟与张海青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车号为冀H×××××的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汤景富,抵押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汽车买卖协议,买受人未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建国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是在卓信公司办公室签的,此笔借款应是向卓信公司借的,卓信公司负责人是张海青,不知道原告高会平与卓信公司是什么关系,所以原告高会平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签订合同后,卓信公司没有给担保人提供合同文本,担保责任只承认2分的利息,其余利息担保人不承担。被告于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围场驼峰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围场驼峰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汤景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因此被告汤景富以本人名义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原告已知被告汤景富加盖被告围场驼峰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效,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被告汤景富代表该公司为本人借款属于越权行为,损害了围场驼峰公司的利益,故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围场驼峰公司不承担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围场驼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朱万金、季国才、王平、王占军、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汤景富向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6年3月24日被告汤景富为原告高会平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由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驼峰公司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按印,加盖公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4日原告高会平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200000.00元转入被告汤景富银行账户。被告汤景富称:“此笔借款系向卓信公司所借,张海青系该公司负责人,王丽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我于2016年3月21日曾分两次打入张海青账户人民币1300000.00元,因会计失误多打入人民币100000.00元,卓信公司未能返还。”本案借款日期系2016年3月24日,而被告汤景富于2016年3月21日向案外人张海青账户打入人民币1300000.00元;被告汤景富称:“累计向案外人张海青、王丽娟账户打款人民币309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偿还原告高会平欠款;被告汤景富称:“用车号为冀H×××××轿车抵顶400000.00元-600000.00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车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汤景富,并得到被告汤景富本人认可。该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借方系原告高会平,且由原告高会平账户转入被告汤景富账户人民币1200000.00元。被告围场驼峰公司称:“该公司加盖公章行为系该公司法人即被告汤景富个人行为,且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该行为无效。”但该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高会平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又查明,2017年1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汤景富已分别打入张海青、王丽娟账户,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汤景富未能给付,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景富向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景富于2016年3月21日打入张海青账户人民币13000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高会平借款1200000.00元存在时间差异,系不同法律关系行为;截止2017年1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汤景富已给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给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围场驼峰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按印,其行为足以证明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故合法有效,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驼峰公司为被告汤景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景富偿还原告高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00元,减半收取79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908.00元。由被告汤景富、张海燕、朱万金、季国才、王平、于建国、王占军、于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敬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