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执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毛刚与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毛刚,杨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1731号申请执行人:朱毛刚,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杨新,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朱毛刚与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阜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新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新的存款、收入6388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新负担本案执行费858.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齐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