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法林与沈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法林,沈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872号原告:蔡法林,男,1969年2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寿霞,女,1967年12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蔡法林与被告沈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董锡星,被告沈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法林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息20%。2015年3月2日,被告又归还本金5.8万,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寿霞辩称:我不认可19万,原告是2013年和我丈夫给她投资开草莓大棚的,后来我老公在2013年12月份时肝硬化去世了,之后我就接着经营草莓生意,原告夫妻也经常来跑跑。后来原告嫌草莓厂的师傅、技术员不好,要求撤资,后来我们签了第一份协议。签协议之后陆续给了部分钱,在2015年2月18日打欠条,原告到我家跟我要钱,我又拿了5万现金,还差24.8万,该24.8万含本金含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蔡法林与被告沈寿霞丈夫郑恒星,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草莓大棚,由郑恒星负责经营,蔡法林出资50万元,利润扣除成本后按投资比例分配。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资30万元,8月27日出资20万元。后由于被告沈寿霞丈夫郑恒星因病去世,原告蔡法林无心合伙经营该草莓大棚,并与被告沈寿霞约定,将投资款50万元,转化为个人借款,被告沈寿霞(甲方)与原告蔡法林(乙方)双方并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原订立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二、乙方原投资合股经营的投资款转化甲方借款,其中2013年7月16日叁拾万元,2013年8月27日贰拾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壹万,余款按照月息2%计息,计息日期从乙方投资之日起计算。三、双方协商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草莓场所所销售款扣除人工工资后支付乙方用于还款。当期还款叁拾万元,余款(含本息)于2015年1月底结清,逾期参照银行约定支付违约金。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分别于2014.3.5还1万、2014.4.17还7万、2014.5.16还3万、2014.8.12还20万、2015.2.17还3万。原、被告双方后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再次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法林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今欠人:沈寿霞。出具该欠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本金5.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原、被告2014年3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将原告的50万投资款转变为借款,被告自愿归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签署协议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合计44.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寿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法林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依法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沈寿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71,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