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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远科与龚雪李季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远科,李季桃,龚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666号原告:韩远科,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丹,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季桃,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龚雪,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桃(系被告龚雪的丈夫),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896N。负责人:肖仕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韩远科与被告李季桃、龚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远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静、解丹,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08.28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雪、李季桃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6年10月10日,韩远科驾驶一辆红色“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由重庆市合川区1180.4KM大石草蕾路驶入国道212线利泽方向时,与被告龚雪驾驶,由利泽方向驶往大石方向的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远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重庆宏仁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龚雪与韩远科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韩远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韩远科目前的伤残等级属×级;2、韩远科续医费:1)择期取出左髋臼,左髌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目前21.12牙已行烤瓷牙修复,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次。本案中,龚雪是渝×号车的驾驶员,李季桃是渝×号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是事故发生时渝×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韩远科由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时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字认可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住院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抵扣;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龚雪、李季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l6年10月10日17时36分许,韩远科驾驶一辆红色“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由重庆市合川区1180.4KM大石草蕾路驶入国道212国道利泽方向时,与龚雪驾驶,由利泽方向驶往大石方向的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远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韩远科和龚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相当,故韩远科和龚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5108.39元(包括抢救费96.78元)。次日,原告转入重庆宏仁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39598.67元(包括门诊费710.1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及复查X片(1、3、6月季1年);2、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3、2月内患肢不能承重,需卧床休息,需家属照顾,营养支持等;4、休息1月。期间,原告购买拐杖用去26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重庆市宏仁医院口腔科治疗,产生医疗费3771.5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韩远科目前的伤残等级属×级。2、韩远科续医费为:1)择期取出左髋臼,左髌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目前21+12牙已行烤瓷牙修复,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次。由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还查明,被告龚雪、李继桃系夫妻。龚雪是渝×号车的驾驶员,李季桃是渝×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韩远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季桃为其垫付医疗费5011.61元,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宏仁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由于因韩远科和龚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相当,故韩远科和龚雪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渝×号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龚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住院以及门诊产生医疗费48478.56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3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医嘱出院后2月内患肢不能承重,需卧床休息,需家属照顾,休息1月,应按一般护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人×43天×1人)+(50元/天×30天×1人);4、后续治疗费。1)择期取出左髋臼,左髌骨内固定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目前21+12牙已行烤瓷牙修复,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次。韩远科现年65周岁,按中国人平均寿命计算需更换一次,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240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因相关医嘱营养支持,对此,本院酌情主张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韩远科系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居民并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经鉴定为韩远科目前的伤残等级属×级,残疾赔偿金为81717元(27239元/年×15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韩远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合计16900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远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84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合计16900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77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6672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远科28766.42元(已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121043.42元给原告,由被告龚雪赔偿4597.86元给原告(应扣除被告李季桃垫付的医疗费5011.61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李季桃、龚雪自行结算),剩余33364.28元由原告韩远科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龚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韩远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韩远科、被告龚雪各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东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