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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江、穆家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穆家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穆家宏,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穆家宏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穆家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穆家宏及其辩护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茗馨花园A-6号楼的家中,接到卞某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朱某手中无货,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穆家宏,穆家宏随即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量为0.29克)送至朱某家楼下,朱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卞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穆家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穆家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卞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穆家宏的供述和辩解,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穆家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穆家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穆家宏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穆家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家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穆家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家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对在案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