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纪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海琦,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古屯河边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屈某以及吸毒人员汪某、陶某、“小白”一起吸食冰毒。二、2017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屈某在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403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汪某、“光头”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古屯河边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屈某于2017年3月7日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融侨观邸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屈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主动预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