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金林、金圣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林,金圣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马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林,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峰(系胡金林之父),住湖北省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圣赟,男,汉族,1996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汉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湖北省英山县。上诉人胡金林因与被上诉人金圣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原审被告马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胡建峰、被上诉人金圣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原审被告马汉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金圣赟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圣赟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没有缴纳劳动保险等证据佐证,且金圣赟务工的单位为金安区城北乡丰塘村,距离六安市区有24公里,属于农村地域,同时被上诉人金圣赟于事故发生时刚满18周岁,属在校学习的年龄,其未举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金圣赟误工费的诉求。金圣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照一审判决全额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金圣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333768.8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40196.67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322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车损2000元,按责划分后为61733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胡金林驾驶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200M处,与金圣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金圣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胡金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圣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金圣赟伤残经鉴定为六级、八级、两处十级的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鉴定,胡金林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马汉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为维护金圣赟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胡金林驾驶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200M处,与金圣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金圣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胡金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圣赟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圣赟在六安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19天,金圣赟入住院治疗期间、金圣赟出院后至2015年10月22日陆续就医共计支出医疗费327144.9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胡金林垫付医疗费7.5万元。2015年3月27日,评定金圣赟因本次事故受伤符合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干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物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5万元,金圣赟的三期为休息期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金圣赟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150元。另查明:胡金林驾驶的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汉军,本次事故发生前胡金林已实际控制车辆,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实际被保险人为胡金林,其中商业性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再查明:金圣赟自2013年7月已与六安市康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平均工作3100元,自2014年9月19日发生事故之日起,工资停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胡金林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致金圣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汉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金圣赟请求由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金圣赟进行直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定免赔额为1000元,属合同约定条款,予以支持;金圣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金圣赟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金圣赟在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有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103.33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采信;金圣赟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无鉴定报告,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为准。综上,金圣赟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7144.95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误工费27899.1元(270天×103.33元/天),5、护理费18360元(180天×102元/天),6、伤残赔偿金273229元(24839元×55%×20),7、精神抚慰金28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损300元,10、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合计703553.05元,其中1-8项合计700103.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项车损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80103.05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金圣赟自行承担580103.05元×20%即116020.61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胡金林承担580103.05元×80%即464082.44元,扣除商业性绝对免赔额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胡金林赔偿金圣赟29.9万元,超过保额165082.44由胡金林自行承担赔偿;三期评定费3150元,由金圣赟承担630元,由胡金林承担25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圣赟医疗费1万元(该款已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圣赟残疾赔偿金11万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圣赟车损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圣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9.9万元;三、被告胡金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四、被告胡金林赔偿原告金圣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65082.44元,扣除被告胡金林已支付的7.5万元,仍需支付90082.44元;四、被告胡金林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五、驳回原告金圣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胡金林负担6400元,由原告金圣赟负担16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金圣赟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六安市康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圣赟于2013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金圣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胡金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适当,同时认定被上诉人金圣赟误工损失为每月3100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胡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