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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汉中某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陕西省汉中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70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敬某某,男,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汉中某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值及其代理人敬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汉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石某某借用陕西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从周至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周至县城某安置小区1#、2#、3#、4#、7#楼的主体结构工程,被告石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口头协议,将主体结构修补打磨打錾及零工活发包给原告,约定了价款、工程量计算办法、付款时间,并约定工程干完后验收合格,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一次性付清劳务费,保证不拖延劳务费,原告方所领民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民工于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石某某的雇佣的工作人员赵某、黎某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共计劳务费62010元,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石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015年石某某在汉中市注册了汉中某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汉中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6201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是事实,也委托赵某、黎某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是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汉中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给石某某个人干活的,而非给汉中某某公司干活,原告干活时并无汉中某某公司,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承包了周至县城某安置小区1#、2#、3#、4#、7#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工程承包后又将其工程中的修补打磨打錾及零工活发包给原告杨某某。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个人口头约定。口头协议达成后,杨某某带人按协议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作量。2016年1月27日,赵某、黎某某代表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所干活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计原告劳务费应为62010元,并出具了劳务费结算清单。之后,双方之间因劳务费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法院称被告未给付劳务费,请求清偿。被告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劳务费,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举证了7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称给原告转了5万元,又提供了一份手机截图成系原告借条印证。原告称手机截图并非原件不认可,7张转账单看不清不认可。庭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与汉中某某公司在法律上分属独立的自然人和法人主体。原告承包被告石某某在周至县城某安置小区的劳务时,被告申办的汉中某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公司未成立,与被告汉中某某公司无关,其请求被告汉中某某公司清偿劳务费不予支持。原告承包了被告石成祥在周至县城某安置小区的劳务,系与被告石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付出劳务;被告方已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为62010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劳务费已付清,其提供的转账票据和原告写的借条的手机截图,原告否认,庭审中亦无法辨认,不能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20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陕西省汉中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林审 判 员  曹 策助理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