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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法定代表人:项志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顺龙,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志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被上诉人宣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双方已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项志昌与宣顺龙在加工费结算时扣除的2万元借款并非涉案借款,而是上诉人出借给宣顺龙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由上诉人委托财务人员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现金支票汇入宣顺龙的银行账户,在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中明确备注为王某(宣顺龙借款),用途为暂借款,在上诉人相应的记账凭证中该借款以其他应收款入账。同时,根据上诉人与宣顺龙业务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在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加工业务产生的加工费为368751.7元,其中,宣顺龙以浙江久田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3751.7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加工费为348291.9元。如果以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冲抵加工费,则上诉人已合计支付加工费368291.9元,上诉人尚需支付的加工费仅为459.8元。如此,若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加工费结算中扣除的2万元借款为本案借款,则上诉人向宣顺龙多支付了近2万元的加工费。可见,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1月21日加工费结算中扣除的2万元借款”系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宣顺龙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项氏公司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当天并没有收到借款,2万元借款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由项氏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汇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到收到借款之间相隔了7天,该7天里实际是项氏公司欠被上诉人2万元,所以王某才会在2万元借款交付的凭证中注明“归还借款”字样。项氏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扣除的2万元并非涉案借款,而是项氏公司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另一笔借款。依据项氏公司的主张,项氏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借了2万元,同月30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借了2万元,但项氏公司无法提供后一笔2万元对应的借条。一审中,项氏公司称双方结算扣除的2万元是项氏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汇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经审理查明该2万元实际是加工费。2.项氏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双方在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加工业务产生的加工费为368751.7元,该主张缺乏依据。该期间双方实际产生的加工费为376241.5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353751.7元、最后结算为20509.8元(40509.8元-20000元借款)、其他1980元,故项氏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加工费的相关内容不真实。项氏公司谎称加工费为借款,再用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已经归还借款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缺乏基本诚信。因此,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项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宣顺龙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宣顺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顺龙于2015年9月23日向项氏公司(名称已由上虞市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勇昌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6年9月份归还”。双方之间自2014年初左右起就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月21日,双方就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加工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结算时扣除“20000元借款”,项氏公司尚应支付宣顺龙加工费22489.80元。2015年5月22日,项氏公司向宣顺龙转账2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加工费”,项氏公司留存的转账支票存根联自行备注“借款抵(加工费)”,项氏公司认为2016年1月21日双方加工费结算时扣除的“20000元借款”系该笔借款。宣顺龙认为抵扣的系涉案借款,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项氏公司与宣顺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加工费对账时扣除“20000元借款”是否为该案借款。项氏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借据系双方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扣除的“20000元借款”为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加工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但宣顺龙认为在加工费结算中已扣除该笔借款,从法理的角度即宣顺龙抗辩涉案债务已抵销。因抵销是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宣顺龙进行了权利消灭的抗辩并提供了证据,该院为此进一步审查双方合意抵销是否成立合乎法律的规定。其次,合意抵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其互负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不妨碍合意抵销成立。项氏公司、宣顺龙之间互负债务,2016年1月21日加工费结算时扣除的“20000元借款”可以视为双方缔结抵销合同消灭相互债务。最后,项氏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宣顺龙转账时备注了“加工费”,且在其预留的存根联同时备注“借款抵(加工费)”,至少在转账当时项氏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定性为加工费,且项氏公司对于所谓的“2015年5月22日的2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借条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相矛盾。故从常理分析,该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加工费结算时扣除的“20000元借款”应系该案借款。故,项氏公司、宣顺龙在诉讼之前已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宣顺龙无需再向项氏公司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项氏公司对宣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项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项氏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系2015年9月30日现金支票及存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记帐凭证,证明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借给宣顺龙2万元,该款由上诉人委托财务人员王某通过现金支票存入宣顺龙帐户,明确用途为借款,上诉人的记帐凭证中记录该款项为其他应收款;第二组证据系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宣顺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3751.7元;第三组证据系支票、存根凭证32页,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3日上诉人通过支票方式向宣顺龙支付加工费368291.9元;第四份证据系经项氏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宣顺龙出借2万元的事实。宣顺龙质证认为,对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在2015年9月30日收到2万元借款,但该借款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项氏公司所出具借条项下的借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但不能证明项氏公司主张事实;项氏公司支付的加工费368291.9元中已经包含了抵扣的2万元借款;对于王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项氏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项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30日向宣顺龙交付2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对该事实,宣顺龙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2万元借款的性质,对此项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加工费支付凭证,无法直接反映加工费抵扣借款情况。因此,项氏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项氏公司与宣顺龙于2016年1月21日结算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时是否扣除了涉案2万元借款。项氏公司依据借条向宣顺龙主张2万元的债权,借条是证明项氏公司与宣顺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在本案中,宣顺龙提交的对账单已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宣顺龙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时,明确约定在项氏公司应向宣顺龙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宣顺龙的借款2万元,据此,应由项氏公司来进一步举证,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未归还的事实。项氏公司主张其与宣顺龙之间存在两笔金额均为2万元的借款,即2015年9月23日现金交付借款2万元和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付2万元,抵扣加工费的只是后一笔借款,涉案借条项下借款并未归还,但项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项氏公司向宣顺龙出借款项是基于双方加工业务往来形成的信任,在双方停止加工业务并对之前的加工费进行结算时一并结算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人之常情。对账单显示在结算之后项氏公司尚需向宣顺龙支付22489.80元的情形下,项氏公司没有主张一并扣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其次,项氏公司主张其与宣顺龙之间存在两笔借款,本案借款是其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9月23日向宣顺龙出借的2万元,另一笔是2015年9月30日向宣顺龙出借的2万元借款,已在加工费结算时抵扣。项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是以支票方式汇入宣顺龙的银行账户,并提交2015年5月22日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但之后又称本案借款是2015年9月23日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志昌以现金方式交给宣顺龙,项氏公司对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基础事实进行了变更,项氏公司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既然借款是项志昌以个人自有现金向宣顺龙交付,项氏公司应当提交项志昌从项氏公司领取2万元款项的凭证,但项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项氏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支票存根联有“借款抵(加工费)”的备注内容,以证明支票款项是涉案借条项下借款。二审中该份支票的经办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存根联中“借款抵()”非其本人书写,系他人事后添加,当时其经办的该份支票用于向宣顺龙支付加工费。王某作为项氏公司的财务人员经项氏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对项氏公司财务相关事项有高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项氏公司保管的支票存根联事后被人改变备注内容的事实,与项氏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影响项氏公司在本案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最后,项氏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但支票等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9月30日向宣顺龙交付了2万元借款,该事实在本案中并无争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费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未指向项氏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有无以现金方式向宣顺龙交付借款的事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与宣顺龙所作陈述基本一致,反而减弱项氏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故项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项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项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