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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钱亦彬、朱小健与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亦彬,朱小健,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民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亦彬。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浩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晋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民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迎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文财,经理。上诉人钱亦彬、朱小健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桥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民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亦彬、朱小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1、一审判决认定“694万元和1306万元并非钱亦彬、朱小健所有的个人资产,而是钱亦彬、朱小健为通过验资报告而使用的过桥资金,民森公司实际未收到如数出资,故钱亦彬、朱小健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8月14日,民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我方作为民森公司的股东,其中钱亦彬认缴694万元、朱小健认缴1306万元,同日我方将上述出资分别汇入民森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上。根据我方一审中提供的工商资料反映:靖江新天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我方的上述增资行为进行了验资,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登记,从形式上我方增资行为合法。不管增资款项的来源是哪里,也不管是否为我方的个人财产,我方的增资行为是合法的。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增资必须要使用自己的个人资产。事实上我方的增资款汇入了民森公司的验资账户,一审判决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至于款项到民森公司账上后如何处置是民森公司的权利,目前而言看不出我方指示民森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2、通过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在民森公司经营中,又陆续转入2900余万元的资金至民森公司,转入的金额远超出增资额,应当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审理期间,钱亦彬、朱小健、民森公司未提供民森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钱亦彬、朱小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事中具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不能合理解释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的来源的性质,故不产生补足出资的法律效力。”此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中我方提供五组证据证明在民森公司经营中我方陆续转入290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了我方在经营过程中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全部不予确认反而认定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我方作为民森公司股东,除了出资没有必要再投入任何资金到民森公司。斜桥小贷公司称我方与民森公司人格混同,既然不是私有财产,我方有什么必要与公司混同呢,但是朱小健为公司缴纳了北京的合同保证金776万元,我方又陆续通过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账上用于公司经营,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补足注册资本的行为。民森公司因遭遇火灾,部分财务账册被毁,其余的均被靖江法院执行局扣押,故我方及民森公司均难以取得财务账册及会计记账凭证,但是如果有需要只要到执行局扣押的财务账册中可以查询,我方补足出资时确实没有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但没有经过法定验资程序是否就不属于补足出资,我方已提供的法定验资证据为何不予采纳。目前都是认缴制,不存在验资。3、民森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民森公司没有可供变现的财产及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斜桥小贷公司答辩称:1、关于2000万元的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我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一系列的相关凭证,证明该资金为靖江市新世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所有,在2012年8月14日打入民森公司账户后,于第二天转汇给新世纪小贷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是两上诉人为了通过验资报告而使用的过桥资金,民森公司实际没有收到两上诉人的出资,两上诉人属于虚假出资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两上诉人陆续转入民森公司账户的资金问题。两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些资金属于补足出资,上诉人以民森公司的部分账册遭遇火灾被毁为由,但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上诉人可以免于举证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已经依法查明了民森公司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给银行,这些财产上附有抵押权,经过多次拍卖无人竞买,民森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所以基于这些情况,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第三人民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钱亦彬、朱小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泰靖执字第1223号裁定书,确认钱亦彬、朱小健已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22日,钱亦彬、朱小健发起设立民森公司。2012年8月14日,民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股东钱亦彬认缴694万元,股东朱小健认缴1306万元。同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向民森公司开出金额2000万元的本票,经背书后,2000万元从新世纪小贷公司在中国银行靖江支行的账户汇入了民森公司财务人员朱云开设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62×××27的账户内,上述款项又以朱云作为出票人开出二张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汇入朱小健开户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62×××05的账户1000万元、汇入钱亦彬同日开户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62×××97的账户1000万元,钱亦彬又从上述账户转汇给朱小健306万元,当天钱亦彬账户余额6940001元,朱小健账户余额13060001元。同日,钱亦彬将认缴694万元的资金、朱小健将认缴的1306万元汇至民森公司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支行的验资账户上,汇款当天民森公司的上述验资账户的余额为20005702.51元。2012年8月15日,民森公司从上述验资账户开具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二张本票背书给民森公司,民森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转至其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钟楼支行11×××88的账户内,当天该账户余额20011139.93元,民森公司当天又自上述银行账户开具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新世纪小贷公司,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当天兑付了新世纪小贷公司持有的上述本票款项。2014年4月8日,斜桥小贷公司诉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民森公司、姚文中为民间借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斜桥小贷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民森公司、姚文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1日,斜桥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姚文中已资不抵债,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民森公司所有的位于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迎新路8号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其中上述房屋和土地均已抵押给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其中房屋抵押金额245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1930万元,经委托评估后,机器设备估价9254800元,其中已抵押设备9133800元,未抵押办公设备121000元,房屋和土地估价合计6128.55万元。上述财产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民森公司除上述拍卖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有其他案件被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执字第12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钱亦彬、朱小健抽逃出资,裁定追加民森公司的股东钱亦彬、朱小健为被执行人,钱亦彬、朱小健对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民森公司、姚文中归还斜桥小贷公司欠款1000万元和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分别在694万元和1306万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钱亦彬、朱小健不服上述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282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钱亦彬、朱小健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负有依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钱亦彬、朱小健在2012年8月14日各自认缴了694万元和1306万元增资,新世纪小贷公司于当天转出2000万元给钱亦彬、朱小健,经钱亦彬、朱小健拆分后汇入民森公司的验资账户的次日又转回新世纪小贷公司,上述694万元和1306万并非钱亦彬、朱小健所有的个人资产,而是钱亦彬、朱小健为通过验资报告而使用的过桥资金,民森公司实际未收到如数出资,故钱亦彬、朱小健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森公司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二、钱亦彬、朱小健举证的汇入民森公司的多笔款项是否属于补缴出资。关于争议焦点一,执行的真谛是兑现,执行程序追求快速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高效及时兑现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外,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包括变现能力差的财产。本案中,民森公司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给银行,该财产上附有优先受偿债权,又经多次拍卖后无人竞买,民森公司因其他债务又被提起诉讼,斜桥小贷公司基于上述执行情况,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各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的情况,离证据近的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结合证据规则,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应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钱亦彬、朱小健抽逃出资后,应当就其已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钱亦彬、朱小健、民森公司未提供民森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钱亦彬、朱小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事中具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不能合理解释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故不产生补足出资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钱亦彬、朱小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钱亦彬、朱小健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钱亦彬、朱小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亦彬、朱小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钱亦彬、朱小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钱亦彬、朱小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钱亦彬、朱小健在民森公司经营过程中转入的资金能否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三、民森公司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清偿所欠斜桥小贷公司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财产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8月14日,民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股东钱亦彬以货币形式出资694万元,股东朱小健以货币形式出资1306万元。同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向民森公司开出金额2000万元的本票,经背书后,2000万元从新世纪小贷公司在中国银行靖江支行的账户汇入了民森公司财务人员朱云开设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62×××27的账户内,上述款项又以朱云作为出票人开出二张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汇入朱小健开户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62×××05的账户1000万元、汇入钱亦彬同日开户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62×××97的账户1000万元,钱亦彬又从上述账户转汇给朱小健306万元,当天钱亦彬账户余额6940001元,朱小健账户余额13060001元。同日,钱亦彬将认缴694万元的资金、朱小健将认缴的1306万元汇至民森公司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支行的验资账户上,汇款当天民森公司的上述验资账户的余额为20005702.51元。2012年8月15日,民森公司从上述验资账户开具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二张本票背书给民森公司,民森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转至其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钟楼支行11×××88的账户内,当天该账户余额20011139.93元,民森公司当天又自上述银行账户开具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新世纪小贷公司,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当天兑付了新世纪小贷公司持有的上述本票款项。上述事实表明,钱亦彬、朱小健的用于出资的2000万元资金来源于民森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注册资金打入民森公司的验资账户后的次日,民森公司又将该2000万元偿还给新世纪小贷公司,故应当认定钱亦彬、朱小健构成抽逃出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钱亦彬、朱小健上诉称,在民森公司经营过程中,其陆续转入公司2900余万元,用途为公司购买材料、支付合同保证金、还贷款以及其他民森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从钱亦彬、朱小健的上述陈述以及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看,钱亦彬、朱小健陆续转入民森公司的2900余万元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为钱亦彬、朱小健与民森公司之间的往来,钱亦彬、朱小健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故钱亦彬、朱小健在民森公司经营过程中转入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钱亦彬、朱小健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民森公司所有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经委托评估后,房屋和土地估价合计6128.55万元,机器设备估价9254800元。上述房屋和土地均已抵押给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柏木支行,其中房屋抵押金额245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1930万元,已抵押设备9133800元。上诉人钱亦彬、朱小健认为上述财产扣除抵押债权外,剩余财产价值将近2000万元,民森公司并非无资产可供执行,但民森公司的上述财产经一审法院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故民森公司形式上或者从账面上看尚有资产可供执行,但因民森公司资产无法处置变现,且存在资产变现后抵押权人都不能全额受偿的可能,民森公司除上述拍卖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当认定民森公司不能清偿斜桥小贷公司的债务,钱亦彬、朱小健抽逃出资,斜桥小贷公司申请追加钱亦彬、朱小健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钱亦彬、朱小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亦彬、朱小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