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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时,已明确阐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居住的南京市××区合班村省电宿舍8幢601室,已于2015年4月转卖他人,而仍以该地址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居住地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4月后回到盱眙县鲍集镇居住生活,而被上诉人也离开南京去上海打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户籍地在南京市××区合班村省电宿舍8幢601室,虽然该房屋已转卖给案外人,但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居住在南京市××区。且上诉人丁某离开其户籍地已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