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银胜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胜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204号罪犯银胜旭,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省融水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银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30元,银胜旭承担人民币27991元,各被害人互相负连带责任。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7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58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银胜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6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银胜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个人份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30元。本院认为,罪犯银胜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银胜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银胜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胜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丽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