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高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霍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要求霍某某返还财产,包括31.6万元和6万元首饰;2、霍某某将家中价值15万元的物品搬走,并伪造证据。霍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霍某某离婚;2、要求霍某某返还2014年8月14日到高某某母亲家中取走52,106元现金;3、要求霍某某返还2015年4月9日从家中拿走高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情侣戒指一枚;4、要求霍某某返还2015年2月14日从高某某处拿走50,000元��金;5、要求霍某某返还结婚收取的礼金96,100元;6、要求分割霍某某搬走家中的电器(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空气净化器)、家具,价值15万元;7、要求霍某某返还2014年8月31日高某某母亲给付高某某、霍某某6万元现金;8、要求霍某某返还黄、铂金首饰(价值6万元);9、要求霍某某返还夫妻共同存款260,910.73元;10、件受理费用由霍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与霍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高某某起诉来院,认为其与霍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其离婚。本案庭审中,霍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高某某离婚。另查明,高某某、霍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举办订婚仪式,高某某给付霍某某订婚彩礼10万元,其中5万元在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另外5万元为存单(两张2万元、一张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示三张存单已归还高某某。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927)账户于2014年8月14日存入5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41.76元。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1372)账户于2014年8月31日转入5万元,后2015年2月27日销户一次性支取5万元。霍某某名下盛京银行尾号(4391)账户2014年8月14日存入5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账户余额为0.12元,其中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单次支取2万元、2014年12月3日单次支取1万元,合计3万元。霍某某名下盛京银行尾号(7646)账户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账户余额为562.13元。霍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523)账户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0.67元。庭审中高某某、霍某某均认同高某某订婚时给付霍某某的首饰价值为6万元。再查明,2014年8月18日,高某某、霍某某在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花费1,098元,购买飞利浦牌空气净化器一台,花费2,548元。本案庭审中,高某某、霍某某双方均认可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气净化器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家用电器现在霍某某处。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高某某要求离婚,霍某某表示同意,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沈阳怒江支行(账号:XXXX)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41.76元。高某某农业银行沈阳宁山支行2015年2月27日销户取走的5万元。合计50,041.76元。霍某某名下盛京银行沈阳市西塔支行(账号:XXXX)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账户余额为0.12元,盛京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账号:XXXX)账户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账户余额为562.13元,交通银行沈阳金厦广场支行(账号:XXXX)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0.67元,合计562.92元。以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销户取走5万元,且高某某未能就该5万元进行合理说明,由高某某给付霍某某25,020.88元,由霍某某给付高某某281.46元。关于霍某某名下盛京银行沈阳市西塔支行账户(账号:XXXX)单次大额取款的问题,结合双方的工作性质和平时消费支出习惯,应认定大额取款金额以每次转出大于1万元为宜。故2014年10月12日单次支取2万元、2014年12月3日单次支取1万元,合计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霍某某未能就该3万元进行合理说明,由霍某某给付高某某1.5万元。关于高某某诉称要求霍某某返还首饰的诉讼请求。高某某母亲于订婚时向霍某某给予的首饰,故该首饰的性质应为结婚彩礼,同时高某某、霍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因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给付,现高某某、���某某已登记结婚,故以上首饰应归霍某某所有。高某某主张霍某某返还首饰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首饰现在何处加以佐证,且双方各执一词,故依法不予确认。关于5万元存单问题。该5万元为高某某母亲给付霍某某的订婚彩礼,庭审中双方均认同该5万元存单已返还给高某某母亲,该行为属于霍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已生效。因该5万元存单已返还给给高某某母亲,故对该项内容不予处理。关于本案涉及的家用电器问题,双方均认同系夫妻共同财产,本着发挥财产效用的原则,依法酌情予以分割。结合上述财产的市场价值及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认为以确定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气净化器一台归高某某所有,以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霍某某所有为宜。关于高某某提出的2014年8月14日霍某某和高某某到高某某母亲家中取走52,106元现金;霍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从家中拿走高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情侣戒指一枚;霍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从高某某处拿走5万元现金;高某某、霍某某结婚收取的礼金96,100元在霍某某处;霍某某搬走家中家具;2014年8月31日高某某母亲给付高某某、霍某某6万元现金,以上内容要求霍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以上内容,故对高某某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与霍某某离婚;二、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霍某某25,020.88元;三、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某15,281.46元;四、本案涉及的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飞利浦牌空气净化器一��归高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霍某某所有;五、驳回高某某、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霍某某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某所提要求霍某某返还财产31.6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银行查询单、发票等在卷证据对当事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将高某某、霍某某银行卡余额及大额取款、双方均认可的家电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高某某所提应由霍某某返还6万元首饰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将该首饰认定为彩礼,判定归霍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供证据对上述首饰在何处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高某某要求霍某某返还首饰的请求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所提要求霍某某返还家中15万元物品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均认可的家用电器进行了分割,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家中物品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晓 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 永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