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涛,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涛于2016年11月1日8时许,自称“李刚”,通过微信联系认识的季某,谎称自己朋友有住宅出租。随后二人按约定在北票市冠山新村94号楼3单元503室看房时,被告人魏涛趁季某去卫生间时,将季某包内3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魏涛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锦秀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