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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与李玉慧、徽县绿之源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李某,徽县绿之源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张某2,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7民初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油橄榄基地北侧。法定代表人:买某,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县。被告:徽县绿之源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徽县嘉陵镇。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理事长。被告:张某2,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徽县。第三人: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县,系李某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与被告李某、徽县绿之源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张某2及第三人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到期债务本金467699.64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5万元的损失;3、依法判令第三人齐某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依法判令被告绿之源合作社对被告李某的上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对被告李某的上列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建行陇南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其配偶齐某知悉该借款行为;被告绿之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某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李某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张某2将编号为A6203420122徽林证字(2013)第002号的林权证交给徽县林业局,为李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6日,建行徽县支行受托向绿之源合作社对公账户(尾号2738)发放李某贷款50万元,原告履行了贷款合同。2015年6月6日,李某借款期满,本金余额467699.64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负有清偿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第三人齐某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绿之源合作社负有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张某2对李某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绿之源新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已于2016年5月16日被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