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作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人刘作林,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捕前住湖南省东安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1月25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作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被告人刘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作林与被害人欧某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河堤街南大超市旁一出租屋喝酒,期间双方产生了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在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欧某跑出该出租屋外的巷道处,被告人刘作林从出租屋内拿到一把菜刀追赶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欧某。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作林在珠海市金湾区某镇某村某号出租屋205房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刘作林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卿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前科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作林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称,2016年,我与被告人都在阳江市东平镇务工。2016年9月20日晚,我与被告人共进晚餐,被告人酒后无故殴打我,持菜刀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打伤我后,拒不承担责任,没有赔偿我一分钱。我受伤后自行治疗���因无钱住院,只在医院门诊治疗,效果欠佳,休息至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我经济及精神上均受到巨大损失,具体损失是:1、医疗费用:3077元;2、误工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护理费2000元;5、营养费5923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共40000元。请求被告人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收费收据、病历、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车票等证据。被告人刘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可以适当赔偿一点。另外,我也被原告打伤了,原告也要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作林、被害人欧某及朋友蒋某、卿某等人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河堤街南大超市旁一出租屋吃饭喝酒,期间刘作林与欧某因锁事产生了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在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欧某跑出该出租屋外的巷道处,被告人刘作林从出租屋内拿到一把菜刀追赶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欧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随即被卿某送去医院治疗。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作林在珠海市金湾区某镇某村某号出租屋205房被抓获。被害人欧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0日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软组织挫裂伤;3、颅骨骨折;2016年9月21日、9月22、9月24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17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左上肢刀砍���;2、软组织挫裂伤;3、左头顶部及额部颅骨骨折。欧某受伤后到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975.23元。另查,被害人欧某是农村户口,被害人欧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2975.23元;2、误工费292.83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门诊治疗8天,即13360.4元÷365天×8天);3、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4、交通费酌情补偿400元(提供的车票没有日期),共4668.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作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卿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前科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收费收据、病历��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作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作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作林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欧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准为:医药费2975.23元、误工费292.8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四项合计4668.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作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668.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明晓审判员 陈国良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