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柯兵与张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兵,张永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575号原告柯兵,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蒋仕颖(特别授权),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洪,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云南省永善县。原告柯兵与被告张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兵的委托代理人蒋仕颖,被告张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兵诉称,2016年3月24日,他与被告张永洪签订合同,由他包工包料承包新春养殖场的水电安装,并约定外线安装完毕,由张永洪支付总价款的50%。但被告张永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致他无力继续施工。2016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张永洪出具了一份欠他工程款26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先期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余款164000元。但张永洪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对余款184000元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洪辩称,其将养殖场的水电承包给原告安装属实,但原告仅完成工程的三分之一,付给原告80000元已超出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出于同情才出具了26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针对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柯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他的基本信息。2、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2016年6月24日,他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承包新春养殖场的水电及办公室内外线路安装工程,并约定铜芯皮线单线价格15元/米,双线价格30元/米;厂房及办公室按房屋面积计算,价格为90元/平方米。外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50%,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日一次性付清。3、欠条1份。欲证明2016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张永洪出具了欠他工程款264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张永洪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认为当时为了同情原告,才出具了这张欠条,不同意支付该欠条的余款。被告张永洪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内容与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书的证明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同情原告才出具的欠条,不同意支付该欠条余款的理由,不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柯兵与被告张永洪订立合同,被告张永洪将其经营的新春养殖场的水电及办公室内外线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柯兵,约定铜芯皮线单线价格15元/米,双线价格30元/米,厂房及办公室按房屋面积计算,价格为90元/平方米,外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50%,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日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缺乏资金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于2016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解除合同,被告张永洪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工程款26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先期付款100000元,余款164000元定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后因被告张永洪未履行承诺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永洪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柯兵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从被告处抬走一台电视机5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以借款和电视机款折抵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缺乏资金,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结算后解除合同,被告张永洪出具了一份欠原告柯兵工程款264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张永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5000元(连同借款及电视机折抵共计15000元)后,对余款169000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84000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169000元为准;被告张永洪辩解出于同情才出具了26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洪给付原告工程款16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柯兵承担162元,被告张永洪承担1828元。如被告张永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张永洪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柯兵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