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福生、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福生,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生,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官增,所长。再审申请人张福生因诉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调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福生申请再审称,1.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利用张福生被打后头疼脑胀、意识模糊之际,伪造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调解结案,一、二审法院对张福生的质疑不予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伪造证据的责任人予以处罚;2.张福生被黄晓林打落二颗牙齿、打残五颗牙齿,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福生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遗漏张福生的上诉请求,对张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回应;4.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作出的调解笔录及张福生写的收到条和声明,并不是张福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趁人之危、恶意串通的结果,应予以撤销;5.张福生2011年4月13日被黄晓林打伤脸部,打落二颗牙齿、打残五颗牙齿的伤害案件,同时造成了张福生在2013年被诊断出的外伤导致白内障的伤情,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应为张福生出具针对后一伤害的伤情鉴定委托书;6.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要求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心理测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案件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六)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28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张福生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张福生书写的“声明”与“收到条”、黄晓与吕永合的证言、张福生本人的陈述与民警崔建光、邹强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在接到张福生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调查,邀请黄晓林所在村的村书记吕永合帮助调解,促成张福生与黄晓(黄晓林之兄)达成调解,张福生亦按调解意见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对张福生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福生对该询问笔录签字确认,该询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张福生主张询问笔录系在其意识模糊状态下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福生认为其伤情构成轻伤,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应由鉴定机构出具伤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张福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伤情鉴定,本案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故张福生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在未询问第三人黄晓林的前提下组织黄晓参与调解,且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确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张福生的实体权利,张福生关于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调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张福生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证、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未予回应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福生其他诉讼请求所诉事项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福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