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王店村高李庄第*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号附近,酒后对正在该处执行公务的民警蔡某某无端挑衅,无故推搡民警蔡某某,扯断警官证件挂绳并将证件折断,期间还拍打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A2XX**警的警用车引擎盖,后被当场制服。经鉴定,牌号为沪A2XX**警的雪佛兰SGXXXX9MTA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745元。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民警基本信息、相关车辆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挽回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