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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永友与徐继生、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友,徐继生,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720号原告:胡永友,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笔架山5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700151118540W。法定代表人:冯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佳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深,男,汉族,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友诉被告徐继生、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永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永友撤回对被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永友撤回对被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