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科达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国、广州市昊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29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昊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杨建国,佛山市三水区科达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昊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954603X7。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合龙村新溪头小组**号。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玲,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科达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8320848F。法定代表人:陆赞达。上诉人广州市昊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科达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晟公司、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科达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昊晟公司、杨建国与科达隆公司双方约定,由科达隆公司提供服装辅料(小五金),双方约定必须保障质量,后昊晟公司、杨建国利用此辅料生产的服装,出现生锈腐蚀衣物现象,锈迹斑斑,造成昊晟公司、杨建国被顾客扣款、退货共计284577元,此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昊晟公司、杨建国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科达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签有欠条、担保书,故作出由昊晟公司、杨建国承担全部货款的判决,昊晟公司、杨建国认为:一、昊晟公司、杨建国收到该涉案产品时候就立即加工制作成品,此时都没有发现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销售给客户时才发现,并且该产品质量属于生锈问题而非整体残缺,由此能证明该产品非外观瑕疵而是属于隐蔽性的不能短时间发现的产品瑕疵,所以不适用7日提出质量问题的约定。二、昊晟公司、杨建国签订保证书只能证明昊晟公司、杨建国认可有相应的货款未付,并没有对该质量予以认可,昊晟公司、杨建国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昊晟公司、杨建国缺席,因承担不利后果,但昊晟公司、杨建国已全权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出具第二次传票时并无明确要求昊晟公司、杨建国一定要到庭,且以上事实均已证明科达隆公司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属于违约应当扣除货款。科达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科达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昊晟公司、杨建国支付拖欠的货款148458.4元;2、昊晟公司、杨建国赔偿科达隆公司诉讼费2226.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科达隆公司与昊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昊晟公司向科达隆公司购买价值61293.71元的五金服装辅料;关于验收方法,双方约定需方(即昊晟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收及时试用,如数量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如质量有异议,应在七天内提出,否则为默认收妥。后科达隆公司多次向昊晟公司供应服装辅料(小五金),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7月12日,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合同。2016年7月29日,杨建国向科达隆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担保昊晟公司欠科达隆公司的货款148458.4元的支付责任,并载明:“若该公司无力偿还支付则由本人偿还支付。”2016年7月30日,昊晟公司向科达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昊晟公司欠科达隆公司货款148458.4元。2016年8月11日,杨建国以微信形式联系科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赞达,称科达隆公司提供的夹子出现生锈问题。诉讼中,昊晟公司、杨建国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科达隆公司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是何时收货的。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欠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科达隆公司与昊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达隆公司已向昊晟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昊晟公司确认尚欠科达隆公司货款148458.4元却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科达隆公司要求昊晟公司支付货款148458.4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昊晟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收及时试用,如质量有异议,应在七天内提出,否则为默认收妥。本案中,昊晟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科达隆公司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是何时收货,也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科达隆公司提出异议,依昊晟公司所述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其他客户,且本案诉讼中,昊晟公司、杨建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昊晟公司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科达隆公司要求昊晟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杨建国曾向科达隆公司出具《担保书》,并载明:“若该公司无力偿还支付则由本人偿还支付”,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则在昊晟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杨建国应对昊晟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昊晟公司、杨建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昊晟公司向科达隆公司支付货款148458.4元;二、如昊晟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债务,杨建国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科达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科达隆公司负担88元,昊晟公司、杨建国共同负担3262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昊晟公司、杨建国陈述称:其已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昊晟公司于本案提出申请,请求就涉案产品质量以及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昊晟公司、杨建国对欠付科达隆公司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昊晟公司、杨建国应当按照《欠条》及《担保书》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于昊晟公司、杨建国所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另一方面,昊晟公司、杨建国明确其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科达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不予调处。至于昊晟公司、杨建国所提出的评估申请,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昊晟公司、杨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昊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杨建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