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自坤与申书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坤,申书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第1290号原告:刘自坤,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申书礼,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自坤诉被告申书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书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底经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孙来群介绍,被告电话联系原告问有个活干不干,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其向濮范高速工程供应土方,取土的地方需要平整,让原告把挖土的地方推平,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开推土机平整土地,每小时工资85元。干活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原告将地面平整好以后,找到被告结算了工资,一共工作133个小时,共计款113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有工作时间和工资总数以及被告支付过的款项。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追要工资,但被告总是以施工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系被告与他人合伙为理由一直推脱,2015年春节前,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元钱,并记载于欠条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一直都是原、被告之间联系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且部分工资系被告支付,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以没有收到承建方的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不是理由,被告是否与他人合伙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即便被告与他人合伙,被告不能因合伙之间相互推脱就不支付原告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800元。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与刘德芳、刘怀京、刘怀刚、刘德勇合伙承接濮范高速土方运输、平整土地的活,当时让原告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最后结算,原告工资共计11305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已支付过原告一部分工资,现未付清。被告与刘德芳、刘怀京、刘怀刚、刘德勇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现在被告及合伙人未收到工程款,只能慢慢想办法支付。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推土机时间总133小时捌拾伍壹佰叁拾叁小时11305元支4000元下欠7305元柒仟叁佰零伍元2010年5月3号怀京书礼已付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现下欠原告工资6805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805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有权利依约定获得报酬,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合伙人均有义务偿还合伙对合伙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债务,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因此,被告以下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其合伙共同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书礼支付原告刘自坤工资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