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林志军、林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志军,林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军,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林兰花,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林志军、林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军、林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0314900160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林志军提供3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志军于2016年2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林志军尚未归还本金304372.55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38108.21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林志军与被告林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林兰花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60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4372.5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8108.2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复印件)1份;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3.身份证(复印件)2份;4.《贷款欠供款清单》(原件)1份;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1份。被告林志军、林兰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林志军向江门广发银行提交编号为103149001601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江门广发银行申请:1.贷款金额350000元;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若林志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若林志军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林兰花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2014年8月26日,江门广发银行向林志军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向林志军发放贷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68,放款账户为62×××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8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现江门广发银行以林志军、林兰花未偿还贷款304372.5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8108.2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门广发银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林志军向江门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其后江门广发银行批准林志军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60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林志军应否向江门广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及金额的问题。江门广发银行主张林志军偿还贷款304372.55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8108.21元,余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一方面,江门广发银行所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虽为复印件,因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即对江门广发银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江门广发银行陈述的事实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显示林志军与江门广发银行双方已对贷款偿还时间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林志军依法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江门广发银行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另一方面,江门广发银行所举的《贷款欠供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贷款欠供款清单》显示,林志军尚未偿还贷款304372.55元(191618.89元+8982.59元+11167.27元+6719.76元+8577.64元+9564.92元+9782.84元+9733.71元+9129.24元+7824.37元+8901.37元+18341.85元+4028.1元),逾期利息29476.04元(18119.19元+911.4元+1150.92元+697.69元+901.91元+1026.96元+1054.53元+987.37元+970.58元+822.94元+941.76元+1890.79元),逾期罚息6116.18元(3745.62元+233.55元+265.12元+152.51元+178.67元+169.54元+167.49元+253.31元+175.18元+162.75元+177.36元+435.08元),逾期复利2515.99元(1458.3元+87.69元+108.84元+65.42元+83.35元+92.74元+94.77元+95.04元+88.63元+76.04元+86.45元+178.72元),且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印证,如前述,林志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即对江门广发银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江门广发银行主张林志军偿还贷款304372.55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8108.21元,余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林志军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江门广发银行偿还贷款304372.55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8108.21元,余下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关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江门广发银行主张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解除其与林志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述,林志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如前述,林志军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约定江门广发银行有权终止或解除与林志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故江门广发银行请求确认与林志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兰花应否对林志军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江门广发银行主张林兰花与林志军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是在林志军和林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经查,因林志军、林兰花均没有举证证明林志军与江门广发银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林志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另外,林兰花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即林兰花在林志军借款时理应知悉债务的存在且与林志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本案的债务应属林志军与林兰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兰花依法应对林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志军、林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林志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0314900160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二、被告林志军、林兰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4372.5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108.21元及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3218.5元,由被告林志军、林兰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戊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