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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一道街新家园。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处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正当防卫,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男,31岁)在海拉尔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及时被周围群众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取出车载灭火器与手持甩棍的被害人高某某在车站东侧的停车场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载灭火器将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男,31岁)在海拉尔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周围群众及时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取出车载灭火器与手持类似于甩棍长条物体的被害人高某某在车站东侧的停车场继续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载灭火器将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8月14日20时45分许,海拉尔站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21时许,派出所调取了案发时间的监控录像。2016年8月17日10时许,海拉尔站派出所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投案自首。⑵牙克石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受害情况。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20时20分许,在海拉尔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及时被周围群众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取出车载灭火器,其从车内拿出一根装饰条,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站东侧的停车场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载灭火器将其面部打伤;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牙)公(法)鉴(损伤)字[2016]117号,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案发时间的监控录像,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4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淑琴审 判 员  李宝柱人民陪审员  邵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