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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琪与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中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琪,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中,黄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湘0124执3510号申请执行人:陈琪,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男,住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都市明珠*栋*单元***号。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花泉山组。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中,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大成桥乡永盛村长沙冲组。被执行人:黄建良,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地址宁乡县大成桥乡永盛村长沙冲组。陈琪与黄建良、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28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建良、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中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建良、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中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琪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