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柳鑫、项金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柳鑫,项金星,林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35号申请执行人董柳鑫,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项金星,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林志敏,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董柳鑫与被执行人项金星、林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丽遂商初字第185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柳鑫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项金星、林志敏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董柳鑫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董柳鑫申请(2017)浙1123执4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