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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64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所地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购车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购买10辆沙滩摩托车,该车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元宝山村向被告交付。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后来被告给付了5000元,尾欠20000元购车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6年7月9日在原告李某处购买10辆沙滩摩托车,沙滩摩托车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陈某尾欠原告李某购车款20000元。被告陈某至今没有给付该购车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原告李某处购买10辆沙滩摩托车,货物已实际交付,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李某尾欠购车款20000元,前列所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