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新廷与韩绍军、鲍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廷,韩绍军,鲍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876号原告李新廷,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阳阳,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绍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鲍杰丽,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新廷与被告韩绍军、鲍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保,被告韩绍军、鲍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建行郑州城东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取款的流水。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对借据是由谁书写出具作出说明;二、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共同承包了富士康公寓楼工程,在共同施工结束以后,双方因工程款分配产生争执,原告利用双方在结算中的漏洞对被告进行讹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结��汇总表一份;2、金水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3、原告2016年8月8日的起诉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1、原告称上述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另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取款的事实,借给了被告款项。该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2月1日,原告李新廷名下卡(尾)号3386现金支取40万元。2、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书写的,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中的借据系二被告配合原告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而出具,但原告没有讨要到工程款也没有向二被告履行支付��务,二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据载明的款项,被告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配合原告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而出具,不合常理。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绍军、鲍杰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廷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韩绍军、鲍杰丽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