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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左磊与许本顺、吴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磊,许本顺,吴小宝,左磊,许本顺,吴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6号原告:左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本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小宝,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左磊与被告许本顺、被告吴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顺、被告吴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本顺偿还左磊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9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小宝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许本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左磊借款174000万元,吴小宝、潘立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许本顺向左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此后,许本顺于2016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经左磊多次催讨,许本顺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左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借条、还款协议书,证明许本顺向左磊借款、吴小宝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4月2日,许本顺向左磊借款174000元,当日,许本顺向左磊出具借据,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3.9%,并约定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吴小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定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每月28日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此后,许本顺于2016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本顺向左磊借款17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本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左磊要求许本顺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许本顺已还款15000元,左磊主张以本金从借款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3.9%,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左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小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现左磊要求吴小宝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本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磊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9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小宝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小宝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许本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许本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人民陪审员  杨友山人民陪审员  倪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