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平与被告刘高见、阳中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平,刘高见,阳中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46号原告:卢桂平。被告:刘高见。被告:阳中娇。系刘高见之妻。原告卢桂平与被告刘高见、阳中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平与被告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中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高见、阳中娇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4176200元,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高见因需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于2014年6月1日向卢桂平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如期归还全部本息,刘高见于2015年6月1日另立一张475万元的借据,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计算复利。事后卢桂平多次催讨,刘高见在2017年1月底支付了20万元利息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高见辩称,刘高见只向卢桂平借款400万元,应按4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借款后刘高见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33万元给卢桂平,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36万元给卢桂平,于2016年11月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共计支付109万元给卢桂平。阳中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卢桂平提供的借条原件、换据前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刘高见与阳中娇的身份信息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高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桂平借款。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卢桂平通过陈志平的账号陆续向刘高见的账号汇入4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汇款120万元,2014年5月30日汇款60万元,2014年6月3日汇款78万元,2014年6月17日汇款30万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12万元,2014年6月30日汇款60万元,2014年7月1日汇款40万元。2014年6月1日刘高见向卢桂平出具一张400万元的借条(换据后注明作废),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付息。借款后,刘高见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33万元给卢桂平,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36万元给卢桂平(庭审中卢桂平表示2014年11月30日只收到27万元,但同意按收到36万元计算)。2015年6月1日,刘高见与卢桂平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刘高见向卢桂平出具一张475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度付息一次,并约定如利息不及时清结则按年利率36%计算复利,同时刘高见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元利息。刘高见于2016年11月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事后,卢桂平多次催讨,刘高见未还款。另查明,借款发生于刘高见、阳中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卢桂平向刘高见提供了借款,刘高见向卢桂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卢桂平多次向刘高见催讨,刘高见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卢桂平认为,应按借款本金475万元计算利息。刘高见认为,应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利息。对于刘高见2014年8月30日支付给卢桂平的33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支付给卢桂平的36万元,合计69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日刘高见与卢桂平按月利率3%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张475万元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50万元(75万x月利率2%/月利率3%),2015年6月1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借款本金为450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利息不能及时结清则按年利率36%计算复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后期借款本金中将利息计为本金的50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即2016年6月1日起仍应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刘高见于2016年11月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系自愿履行完毕。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计息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万元应为1个月加20天的利息,故认定刘高见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事后因刘高见未还款,卢桂平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刘高见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给卢桂平,以计息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刘高见已支付2个月加15天的利息,可认定刘高见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卢桂平诉请要求刘高见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4176200元,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刘高见尚欠卢桂平借款本金450万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17个月加21天,故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刘高见尚欠卢桂平利息1416000元(400万x2%x17个月+400万x2%/30天x21天),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卢桂平要求阳中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刘高见、阳中娇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卢桂平要求阳中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高见、阳中娇应偿还卢桂平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1416000元,2017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基数为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见、阳中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桂平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1416000元,2017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基数为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80元,由被告刘高见、阳中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谢晓柏人民陪审员 颜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民意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