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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宋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宋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652号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负责人:崔银姬,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东锡,男,朝鲜族,1965年12月21日生,该电子城职员,住延吉市新兴街。被告:宋喜飞,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进学街。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诉被告宋喜飞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诉称:2016年7月14日,经宋喜飞介绍阿里郎电子城员工丁忠锡、XX学等人给延边大学对面的大学城E入口的E主题酒吧安装音响设备(无线话筒、音频处理器、均衡器、有线话筒和各种连接线等)安装调试完毕后,酒吧负责人把全款付给宋喜飞,宋喜飞在电话中也承认钱在他手中,但宋喜飞迟迟不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宋喜飞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延吉市阿里郎电子城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风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