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祁亮亮与孙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亮亮,孙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69号原告:祁亮亮,男,1997年11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男,1994年7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祁亮亮与被告孙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权赔偿原告医疗费3959.99元、误工费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8.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赔偿款5538元,共计1663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23时许,原告在高平市糖果KTV与朋友唱歌娱乐时,原、被告在相互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朝原告头部砸打,致使原告头部皮肤裂伤,血流不止,并致原告的苹果牌手机丢失。随后,原告的朋友报警。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被告孙权辩称,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的手机不是因为打架丢失,且被告也没拿这部手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亮亮要求被告孙权赔偿手机损失,并提供有雷雷通讯手机销售单一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花费,不能证明原告手机丢失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23时许,原、被告在高平市糖果KTV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权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祁亮亮头部。次日,原告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3959.99元。2017年2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孙权处七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孙权打伤原告祁亮亮,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9.99元;2、误工费1829.12元(误工天数:结合医嘱,确定为16天。误工费参照本地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2元/天计算16天);3、护理费1028.88元(护理人数:原则上确定为1人。护理费参照本地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2元/天计算9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9天);6、营养费2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天)。以上损失共计8087.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丢失系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亮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7.99元;二、驳回原告祁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晋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婉丽书 记 员 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