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46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与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46号原告: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45502P。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铁佛镇邹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邵辉。原告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502.9元,当庭明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1502.9元的PVC胶料,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自始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PVC胶料。期间多次发货及付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双方形成了一张发货清单,载明“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1502.9元”,由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辉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1502.9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就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按照供货协议上约定的开票后60天内付款,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发货清单实际即是双方的对账单,应从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第二日起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可按货款本金51502.9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0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盱眙雨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常州市宝捷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霁月书 记 员 闵 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