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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786号原告: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清栋。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来春。原告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清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贷款保证金60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兰州新区支行)鉴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DQWH。约定原告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600万元整,用于支付广告制作费用。借期共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就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60万元整,对此被告用《收据》形式予以确认。后兰州新区支行按照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兰州新区支行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60万元贷款保证金向原告退还。截至今日被告并未退还上述贷款保证金,随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被告单位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2、原告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简称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3页,合同编号为2014003(DQWH);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共8页;证据4、收据三张、付款凭证;证据5、兰州新区支行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6、新区支行出具的放款及回款流水清单一份4页;证据7、保证合同;证据8、保证金质押合同。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事实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DQWH。约定原告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期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24个月。2014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保证金60万元,并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对收到上述贷款保证金予以确认。后兰州新区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如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贷款如约向银行偿还后,被告应将原告的60万元贷款保证金退还原告,后原告催要保证金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应确认有效。被告为原告在兰州新区支行的6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60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如约向银行付清贷款后给原告退还60万元贷款保证金,被告未如约履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的贷款保证金6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兰州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600000元贷款保证金真实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兰州大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609800元,由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