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0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法定代表人:黄泉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投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金锡。被告:杨国英。被告:杨震。被告:毛锦泉。被告:钱学新。被告:李惠芳。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上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震上公司、杨震、毛锦泉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上公司、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震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震上公司承担;3.被告震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震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震上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3.71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震上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分别为被告震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金锡、杨国英、杨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毛锦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钱学新、李惠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均承诺愿意为被告震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震上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震上公司、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震上公司、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东方小贷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月3日,震上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借款决议,同意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德科公司、宇晨公司股东会分别作出同意担保决议,均同意为震上公司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3日,震上公司作为借款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方农贷借字[2014]第00003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的金额、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3.7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德科公司、宇晨公司为震上公司在前述编号为东方农贷借字[2014]第000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吴金锡、杨震作为承诺人、杨国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毛锦泉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钱学新作为承诺人、李惠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三份承诺书均载明:本人自愿为震上公司(合同编号:东方农贷借字[2014]第00003号)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债务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吴金锡与杨国英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钱学新与李惠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东方小贷公司于同日向震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1.4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震上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除此再无任何还款。庭审中,东方小贷公司明确,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16%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74%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6年12月1日,东方小贷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16年10月26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东方小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备注一栏记载了飞亚、黄亮亮、震上、晖吉。2016年12月14日,李美芳代东方小贷公司向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东方小贷公司明确其公司与该所是按件支付律师费的,2万元1件,上述发票及付款是4件案件一并开具及转账的。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震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而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宇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从而形成保证关系;被告吴金锡、杨震,被告毛锦泉、钱学新向原告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东方小贷公司无异议的受领该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保证关系;以上法律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震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震上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震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偿付借款逾期后罚息。关于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律师费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德科公司、宇晨公司、吴金锡、杨震、毛锦泉、钱学新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各自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震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锡、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承担责任的范围以300万元为限。被告吴金锡与被告杨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学新与被告李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英、被告李惠芳均在相应担保承诺书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表明其分别对被告吴金锡、被告钱学新的上述担保债务知情并同意,应分别对被告吴金锡、被告钱学新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16%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74%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三、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金锡、杨震、毛锦泉、钱学新对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锡、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以3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杨国英对被告吴金锡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惠芳对被告钱学新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680元,由被告吴江市震上纺织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金锡、杨国英、杨震、毛锦泉、钱学新、李惠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